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13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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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真瑜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真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真瑜於民國108 年8月5日14時38分許,騎乘MJJ-2653號機車(附載其子蔡宏杰),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5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剛好有朱俞宣騎乘MBX-7209號機車,沿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朱俞宣因此受有左下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而破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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