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16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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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AMP-010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仁福0516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

剛好有吳奕璁騎乘MZY-2626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奕璁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及右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曾於本院調解,被告於調解筆錄製作時反悔表示不願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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