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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慢車道為施工路段),行經該路段與壽天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其欲超越之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適有何雅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於陳文賢前方停等尚未起步,陳文賢即貿然自左側欲超越何雅姿,其車輛右側車輪即輾壓何雅姿左腳掌,何雅姿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聲請意旨贅載「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姿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欲超越之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又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已有上開關於超車之規定規範其駕駛行為,而無需再爰引聲請意旨所載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關於本件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間隔之規範,理應能輕易踐行,再酌以告訴人於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案發過程之客觀事實均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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