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17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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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霖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駕駛4030-XJ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路肩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及迴轉,剛好梁福田騎乘592-PJP 號機車,沿新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福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並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左髖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具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本案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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