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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1時10分前某時,騎乘120-HJD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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