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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淑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公路1 公里南向外側處,因閃避野狗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賴淑萍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經旗山醫院於同年月28日0 時14分許為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又考量其本次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5 毫克,雖幸未傷及他人,然益見其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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