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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91年間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然被告之後於108 年再次犯公共危險罪多次,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9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謝金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良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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