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22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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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兩造曾經高雄市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黃振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銘於民國108 年6月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 號前時欲迴轉行駛至對向藥局,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
適有陳貞蓉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貞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振銘自承當時迴轉與對向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貞蓉之指述,(3)照片2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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