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253,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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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振芳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號前停放待其妻子姚素花下車購物,嗣購物完成,其起駛欲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應注意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欲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

適有劉懿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懿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聲請意旨誤載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胡振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懿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跨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迴轉乙節,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當時已違反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之注意義務甚明。

又被告尚於警詢中供承:當時伊迴轉之過程中有看見告訴人車輛;

本來認為不會撞上等語(詳警卷第4 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車輛之行進路線應非位於被告視覺死角無法察覺之處,倘若被告於迴轉前先看清來往車輛,待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後再行迴轉,亦應不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

是被告客觀上亦另違反於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

再衡諸被告具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案發時未履行前開注意義務,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佐以其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伊應該有過失等語,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自文化南路42號前起駛,車頭已偏向左方欲進行左迴轉時,正好位在告訴人前方視野可及之處,且告訴人此時距被告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交簡卷第20-21 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應得自相當距離外發現被告車輛欲左迴轉,並有充分時間減速煞停或閃避,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直行,方肇致事故發生,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明確。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解於被告上揭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本案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如本案中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注意義務,實顯而易見而得輕易踐行,然卻仍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承認自己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告訴人就上開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以被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5 月2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告訴人於本件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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