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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1日13時許,騎乘696-BAR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又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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