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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排水溝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路○○號299 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5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 頁至第9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約5 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又考量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幾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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