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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林雪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雪雲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觀音橋頭南下車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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