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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XXK-599 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與中安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又本案為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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