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29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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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1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為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本案的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到撤銷,但被告已經履行緩起訴條件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奕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舜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鼓山區住處。
嗣陳奕舜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即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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