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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擦撞陳炳成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水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鄭水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經考量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前科等狀況詳如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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