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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成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3月25日3時55分許,騎乘250-PLT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月美幹44前,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旗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0.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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