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3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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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銀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於109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文中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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