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38,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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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鎮理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某超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處,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281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0號予以撤銷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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