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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呂家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老周私房菜餐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與前峰路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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