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4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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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宏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顏瑞珠,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王朋鈶、李偉南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32-BG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朋鈶、李偉南人車倒地,王朋鈶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五掌骨骨折、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李偉南因而受有第3 第4 腰椎及第4 第5 腰椎狹窄併腰椎第5 節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被害人李偉南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郭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8 仟元確定)。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朋鈶、證人李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52張、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右偏,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王朋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王朋鈶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朋鈶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一)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王朋鈶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既已單獨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既經本院單獨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如前,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王朋鈶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底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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