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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基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基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基耀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裁處「易處逕註」而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月9日8時16分許,駕駛7270-ME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將車輛停駛在該路段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農文友騎乘MNZ-161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農文友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顏面撕裂傷、雙手及雙膝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1 至10根肋骨、左側第1至5根肋骨)、雙側肩胛骨折、疑似顏面骨骨折、第一度肝臟撕裂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簡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農文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7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後因交通違規遭裁處「易處逕註」而遭註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查,然渠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上開地點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先行確認後方無來車通過,始能開啟車門,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駕照遭註銷復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惟迄今僅給付5 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詢時間: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程度;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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