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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是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計算式:220mg/dl200 =1.1mg/l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人車倒地,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本件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反而使自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有多處骨折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已受相當教訓。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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