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平日協助母親擺攤販售水果,因載運相關用品前往設攤處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之,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菜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菜寮路時,無名巷近案發路口處標繪有「停」標字,黃春秀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菜寮路行經彎道後由南往北方向朝案發路口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黃春秀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即逕予左轉,致林柏翰避煞不及,乙車車頭乃撞擊甲車之車頭左側而人車倒地,林柏翰遂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跗骨、趾骨關節脫位、左足遠端蹠骨關節內骨折、左足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屈大足趾長肌和外展肌腱斷裂等傷害。
另黃春秀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柏翰(下稱告訴人)於交通談話、警詢與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佐(警卷第8 至15、25至2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交簡卷第23頁至反面)。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
查案發之際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之無名巷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之情,亦經審認如前,則該巷相對於乙車所行駛之菜寮路而言即屬支線道無訛,故被告於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遵守該標字規範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有依規定先行停車並詳予確認路口狀況,當能查知乙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禮讓該車先行,即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碰撞發生,詎其未詳予審視路口狀況即左轉駛入案發路口,致二車直接發生碰撞,顯見渠有違反依「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7至28頁,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渠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次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此節同應為告訴人所遵守。
查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菜寮路在未達案發路口處時先有一彎道,且案發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為憑(警卷第9 、10頁)。
又關於告訴人案發時實際行車速度究屬為何,其於甫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自陳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等語(同卷第19頁),嗣於相隔3 個月、半年後警偵應訊時改稱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6 頁、偵字卷第14頁),先後陳述即有不一,然均可徵其並未因應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乙節明確。
而本院參諸告訴人案發初期為警訪談時之前揭陳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
加以被告雖未禮讓幹線道上之乙車先行,然甲車既係處於轉彎狀態,堪信其速度並非甚快,則倘告訴人有減速慢行,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告逕予左轉之舉及早進行安全措施;
再參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甲車左側後照鏡遭撞歪,左前車身更呈現明顯凹陷情狀(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7 ),堪信乙車撞擊甲車前之時速應屬非低,否則當不致產生強力撞擊力道造成前開車損之結果,綜此可徵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時速係60公里左右等語較屬可採,業已超過道路速限。
復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以60公里之時速騎乘乙車朝案發路口駛來,致見及甲車未禮讓而逕予左轉時已避煞不及,其自身亦有超速及違反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明確。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經營攤販之附隨業務,自應由法院予以查明(同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協助母親擺攤販售水果,載運相關用品前往設攤處均係駕駛甲車為之,案發之際亦係從攤位設置處駕車返回倉庫拿取擺攤所需物品,復係於駕駛甲車返回攤位路途中發生車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參交簡卷第23頁至反面),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其擺攤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而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前段法定刑加以比較,即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審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為遂行擺攤之附隨業務,而僅認本件應成立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乙節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簡卷第23頁反面),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到庭坦承犯行,且前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時,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迄至本案繫屬本院後再度移付調解,告訴人請求賠付新臺幣(下同)3 百餘萬元,經被告表示保險公司含強制險部分願理賠75萬元,雙方並無共識故調解仍未成立,有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徵(調偵卷第5 頁、交簡卷第14、16頁),足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另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復衡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為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告訴人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更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僅皮肉之傷,而係已達骨折程度;
兼衡被告自稱樹德科大畢業、現仍協助家人擺攤、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簡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