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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均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7時59分許,騎乘576-LZV號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溪聖森橋旁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
適有陳玠宇騎乘NAC-1931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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