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48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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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從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從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從暖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5-26頁;

審交易卷第1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9、11、13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8頁)。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

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2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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