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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力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與立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二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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