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48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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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宗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旗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陳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腦傷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腰椎4/5 節滑脫及背痛、尾底骨挫傷疑裂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並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卻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過失情節嚴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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