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50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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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同日下午0 時4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記載,另第9行「同日下午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記載,及第10行「同日下午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本次為被告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包含構成累犯部分),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潘進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內寮3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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