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54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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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冠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騎乘MSK-7186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五路口,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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