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558,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終結),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

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余祥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駿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4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