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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受執行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王忠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許文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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