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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武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紹武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系爭路口,適鄭宏御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宏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紹武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鄭宏御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宏御(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 紙存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一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身罹咽喉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㈣末查,被告前於70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差,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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