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57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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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耀德於108 年11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文前路口時,與蔡杉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蔡杉源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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