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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新臺幣50,000元之緩起訴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陳清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上「阿珠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因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英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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