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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賢
被 告 柯紫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賢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紫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江敏賢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3 行補充「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12行「適有柯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適有柯紫文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20行補充「復經員警於同日20時12分許,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對江敏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
二、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江敏賢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
又被告江敏賢、柯紫文2 人均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2 人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
是核被告江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柯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2 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自首:依據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卷第33-35 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 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人均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係因於調解當日被告江敏賢未到場);
並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11頁「受詢問人欄」)、於本案交通事故各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江敏賢、柯紫文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有109 年10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2 紙、109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以本院已盡傳喚程序,於被告2 人本案加重刑責部分,因起訴事實同一,自均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江敏賢 (年籍詳卷)
柯紫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賢(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觀竹嶺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1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16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三民路165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柯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江敏賢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柯紫文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下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敏賢、柯紫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江敏賢之供述。
(2)被告柯紫文之供述:被告柯紫文坦承其車速為時速50公里 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 害照片15張。
(4)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江敏賢、柯紫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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