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62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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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桂


被 告 曾佳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錦桂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5時32分許」補充為「施錦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5時32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曾佳銘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曾佳銘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施錦桂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施錦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施錦桂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普通輕型機車)。

2.被告施錦桂、曾佳銘(下稱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二、被告2人分別之有罪論述:(一)被告施錦桂部分: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錦桂案發當時僅具備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施錦桂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然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施錦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起駛,致與被告曾佳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曾佳銘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施錦桂之行為與被告曾佳銘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曾佳銘亦有未遵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施錦桂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錦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佳銘部分: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佳銘案發當時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是其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同前所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佳銘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續行,致與被告施錦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施錦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曾佳銘之行為與被告施錦桂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施錦桂亦有未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曾佳銘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佳銘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施錦桂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施錦桂僅具備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施錦桂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施錦桂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調查程序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自首:又被告施錦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曾佳銘部分:1.核被告曾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又被告曾佳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機車駕駛人,本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施錦桂部分未具備適當駕駛執照於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被告曾佳銘部分於行進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告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2 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破局,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 人分別所受損害;

另考量被告2 人分別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分別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分別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施錦桂 (年籍詳卷)

曾佳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桂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NS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仁愛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曾佳銘沿仁愛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施錦桂因而受有左上背部挫傷及右膝瘀腫之傷害;
曾佳銘則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齒震盪、左下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齒脫落喪失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佳銘、施錦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施錦桂自承起駛時與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曾佳銘自承與前方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照片2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施明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錦桂、曾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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