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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續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依警卷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已另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為憑;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黃臣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郁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318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高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中路31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臣郁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美珠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臣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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