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65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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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北向」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3)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何復明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向對面路肩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趙柏丞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被告之左後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7、17及1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該路段本應禁止跨越槽化線迴轉。

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詳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事故純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輕,另念及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其有過失,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2萬元和解,於109 年10月17日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5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9 年9 月16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相對人即何復明願給付聲請人即趙柏丞新臺│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 │
│    幣3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   │
│    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                      │
│    C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                      │
│    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 │                      │
│    :高雄大昌郵局、戶名:趙柏丞、帳號:詳│                      │
│    卷) ,給付期日分別為:                │                      │
│  (一)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 │                      │
│      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                              │                      │
│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何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復明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肩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槽化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及跨越槽化線迴轉,適有趙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柏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手第二指肌腱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柏丞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經該會依趙柏丞聲請移本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何復明之供述。
(2)告訴人趙柏丞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 照片6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4)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何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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