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69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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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少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少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1行之「右肘部挫傷開放性傷、右膝部挫傷開放性傷」更正為「右肘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房少昆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惠民路157 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惠民路157 巷,告訴人林齊瑞則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被告之左後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4、3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左轉前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通過。

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事故純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輕,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承認其係違規左轉(詳被告刑事陳報狀1 紙),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房少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少昆於民國108年9月6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5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15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齊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齊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疑左胸鎖骨關節脫位、左肩部挫傷肩峰關節脫位、左前胸部挫傷、右肘部挫傷開放性傷、右膝部挫傷開放性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齊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房少昆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齊瑞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房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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