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71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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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林楚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楚耀並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腓骨外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及左脛骨聯合韌帶損傷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林楚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 片與擷圖6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0月28日、109 年2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應值非難;

然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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