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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惠星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肇事並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且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為被告第5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林惠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星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路燈前時,與任茹琳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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