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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騎乘580-JWE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和路口前停等紅燈,而於該路口綠燈甫亮起步時,本應注意超越他人車輛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就貿然超車,適有郭怡婷騎乘MNY-9559號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蕭○彤同向行至該處路口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怡婷、蕭○彤人車倒地,郭怡婷並受有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
蕭○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051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具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貿然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加速自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等2 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等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郭怡婷、被害人蕭○彤等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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