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75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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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許,駕駛E3-396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114 線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

適有張凱傑騎乘CRY-51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於限速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凱傑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眉及左手肘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被吊(註)銷而未具備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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