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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騎乘MSZ-5866號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剛好有賴雅芳騎乘629-KGX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雅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頷骨髁狀突及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因告訴人及被告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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