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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雪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57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甲路之交岔路口(大社路57 3巷33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再開,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李王珮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亦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王珮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三至七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部挫傷(腫痛瘀血)、左肋部挫傷之傷害。
二、經查:㈠被告王雪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事實欄所示路線、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李王珮薰亦騎乘上揭機車,沿事實欄所示路線、方向駛至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經被告王雪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纂詳,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及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行駛之高雄市路竹區573 巷由南往北方向,在與一甲路之交叉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標示,且該路口未設置號誌,相對於行駛於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而言,雙方之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被告於案發時則係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張(詳警卷第17、19頁、第23頁右下角)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並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
反觀被告未見有任何煞停之動作即駛入案發路口中央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乙節,有本院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參(詳簡字卷第25-28 頁),是被告當時未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再查被告具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簡字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率然進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查告訴人行駛之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在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路面亦繪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詳警卷第17頁、第23頁)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亦應停車再開。
然而告訴人在案發時仍未見有任何煞停之動作即駛入上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撞擊乙節,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參(詳簡字卷第28頁),則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雙方均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實際上均應停車再開,而不僅須減速慢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認定應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停車再開並讓告訴人先行,而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們兩個的肇責應該是一半一半等語(詳偵卷第20頁),而尚能承認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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