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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輝於民國108年9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AHY-9 2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榮宗騎乘之LAG-9097號機車,致黃榮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外踝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因告訴人及被告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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