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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續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陳奕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彰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橋仔頭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分神觀看右前方交通事故,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自撞快慢車道間防撞桿,緊急煞車後彈飛撞擊正在慢車道上處理交通事故之消防員吳旻翰及行經該處由傅保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旻翰、傅保全人車倒地,吳旻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挫傷、腰椎第四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輕度突出(疑外傷所致)、左臀挫傷併左臀及左大腿麻木之傷害,傅保全因而受有背部受傷之傷害(致傅保全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旻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奕彰之供述:被告坦承其車速為時速約50至60公里 、因觀看交通事故而撞擊防撞桿後肇事之事實。
(2)告訴人吳旻翰之指述。
(3)證人傅保全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34張。
(5)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奕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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