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83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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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考量本案為被告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包含構成累犯部分1 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潘宗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民族一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83 巷與榮德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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