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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原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部挫傷、足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政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政原明知肇事足致林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李政原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交訴卷第38頁】,核與被害人林汶萱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523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3頁、審交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 年4 月5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電聯與被害人確認無訛【見偵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對本案不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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