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87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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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韋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西巷2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郭承恩騎乘腳踏車,自楠梓路74號旁防火巷前起步欲沿楠梓西巷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承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傅韋博留於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傅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份、警方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3張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亦有前述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2份、警方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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